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及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晚上十一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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