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籍設屏東縣恆春鎮之漁民,明知漁民出海前應依法提出該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及出港船員之船員證,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出出港申請及接受該署所屬安檢人員之檢查,經許可而准予放行後,始得出海作業,其為出港至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附近海域捕魚,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向不知情之甲○○借得「集有一號」(編號CTO—七九八九號)船筏之進出港口登記簿,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駕駛漆有「丙○號」(編號為CTR—PT—○五三四號)之船筏,又搭載不知情之未具漁民身份之戊○○,並持前開借得之「集有一號」進出港口登記簿、先前另向不知情之 陳恆生 借得船員證各及己○○之船員證各一件,明知其持有之「集有一號」進出港登記簿、陳恆生船員證,與駕駛出港之船筏、搭載之己○○不符,竟基於逃避檢查之故意,持之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下稱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安檢人員提出申請,出港船筏為「集有一號」、出港人員為己○○、陳恆生二人,因該後壁湖安檢所安檢人員一時未察准予放行出港得逞,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駕駛上開船筏搭載戊○○出港,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進港後,為後壁湖安檢站安檢人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借用「集有一號」進出港登記簿情事一致(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五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後壁湖安檢站安檢人員庚○○、丁○○證述申請出港時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五、五二、七一頁),且有「集有一號」進出港登記簿、安檢站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㈠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請出港時為安檢人員丁○○發現不符,制止其出港,被告
不聽制止猶執意出港等情。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申請出港時並未發現不符而准予出港,亦未與之衝突或爭執,係被告出港後始發現不符,再與安檢人員乙○○聯繫記載此不符情事於「集有一號」進出港登記簿、安檢站登記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另證人庚○○亦證稱:當日未見有爭執狀況,應無發生制止不聽而衝突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又證人即當日安檢人員乙○○又證稱:「集有一號」進出港登記簿、安檢站登記簿上關於被告出港船筏不符之記載,係聽丁○○所述而記載,並未目睹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證人戊○○亦證稱:其當時在船上,並未聞見制止出港及執意出港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出港情節,並無安檢人員制止被告出港,而其猶執意出港一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另公訴意旨固未提及被告持與出港船員戊○○不符之陳恆生船員證申請出港一節
,惟被告係以一個逃避檢查之犯意而為,與起訴之持不符之進出港登記簿申請出港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審諸被告為領有船員證之漁民,且有多次駕駛船筏申請出港之經驗,自早已知悉
漁民出港應備具該船筏進出港登記檢查表及船員證,經海岸巡防署所屬安檢人員依法實施檢查准許後方得出海等情,故其明知此,卻持與所駕駛船筏不符之進出港登記檢查表及與出港人員不符之船員證,向安檢站申請出港,且經准予出港而得逞,顯係以與實際不符之進出港登記檢查表及船員證逃避檢查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逃避檢查,持與所駕駛船筏及船員不符之進出港登記簿及船員證,而獲准出港,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檢查規定罪。而被告固然持與所駕駛船筏及船員不符之進出港登記簿及船員證各一件申請出港,然其係基於一個逃避檢查之犯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檢查規定罪。爰審酌被告逃避檢查之動機係為出港捕魚、持不符之進出港登記補及船員證申請出港,因安檢人員一時未察而出港得逞,其以此以逃避檢查犯罪手段,妨礙進出港安檢之正確性,影響進出港管制之安全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