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給付,每期一個月,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街○○○巷一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第二十二期起因無資力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質當二十三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慶豐銀行將對甲○○之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職員 蘇福源 前往查訪,始知上情,致朝欽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蘇福源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惟被告恣意將動產抵押標的出質,又未依約繳款,造成告訴人約五十一萬元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