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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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咨亘
被   告  石為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
消費性信用貸款(好康代償方案)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
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在案,其中消費性
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利息按
固定年息11%計算,並約定,自93年4月份起於每月4日,依
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
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
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3日前
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
未有依約清償時,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
告分別自94年3月4日、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
部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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