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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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丁駿華
被 告 蔡明謙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淑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75253元自民國(
下同)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債務(
101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確定在案。詎料被告蔡明謙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8月1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0000
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蔡
淑卿而為脫產。查被告蔡明謙於移轉登記時(即98年8月17
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
產移轉與被告蔡淑卿,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撤銷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6510號宣示判決筆錄、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條款
、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
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蔡明謙積欠
原告信用卡帳款債務188157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蔡明謙清償
而未獲置理,有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宣示
判決筆錄、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
可證,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蔡明謙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蔡
明謙於98年8月17日時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蔡明謙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淑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
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