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被   告  周志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5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85年9月20日起
至88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海龍 加入1會,繳至第34會會期結束,為未標之活會,詎
料被告自始即停標並拒絕履行互助會會首之義務。而訴外人
陳海龍業於101年4月4日死亡,原告等自得繼承訴外人陳海
龍應收回之會款共計105萬元(3萬元×35期=105萬元),
迭催未理。為此本於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以下增訂合會契約之規定,但上開
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依債
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民法債編修正增
訂第709條之1以下有關合會契約之規定,於債編施行法中並
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查本件互
助會契約自85年9月20日起會,尚無民法債編第709條之1以
下規定之適用,其會首與會員間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
原有習慣定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
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
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
會款(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會
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
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
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
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59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之會員
負給付已繳會款及標金債務。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海龍參加
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且為活會會員,被告除應給付原
繳會款外,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而原告等為訴外人陳海
龍之繼承人,依前述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即原告等)
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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