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係簽定行政契約之兩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 謝志揚 、 李水源 法官、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 陳弘能 、 彭凱璐 法官及被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陳世錚 檢察官分別於花蓮
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明知健保費
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應立即終止審判,不
應浪費人民血汗錢、亂傳證人演戲、圖利他人,應調查有無
對分現象,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枉法行政,造成原告所繳稅
金圖利他人及因爭議遭受壓力,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
社會地位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及自協商請求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蓮高分院謝志揚、李水源法官、被告臺
東地院陳弘能、彭凱璐法官及被告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
分別於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87號、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
明知健保費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應立即終
止審判,不應浪費人民血汗錢、亂傳證人演戲、圖利他人,
應調查有無對分現象,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枉法行政,造成
原告所繳稅金圖利他人及因爭議遭受壓力,其受有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8萬元云云。惟: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
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
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
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
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
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
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
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
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
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
,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
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查,曾參與追訴、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上開檢察官、法官
,並未因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訴上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規定尚屬有間,其請求賠償,法律上無勝訴之可能,顯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