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係簽定行政契約之兩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 謝志揚李水源 法官、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 陳弘能彭凱璐 法官及被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陳世錚 檢察官分別於花蓮
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明知健保費
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應立即終止審判,不
應浪費人民血汗錢、亂傳證人演戲、圖利他人,應調查有無
對分現象,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枉法行政,造成原告所繳稅
金圖利他人及因爭議遭受壓力,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
社會地位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及自協商請求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蓮高分院謝志揚、李水源法官、被告臺
東地院陳弘能、彭凱璐法官及被告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
分別於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87號、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
明知健保費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應立即終
止審判,不應浪費人民血汗錢、亂傳證人演戲、圖利他人,
應調查有無對分現象,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枉法行政,造成
原告所繳稅金圖利他人及因爭議遭受壓力,其受有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8萬元云云。惟: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
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
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
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
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
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
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
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
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
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
,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
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查,曾參與追訴、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上開檢察官、法官
,並未因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訴上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規定尚屬有間,其請求賠償,法律上無勝訴之可能,顯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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