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張世群 原名 張正德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種類: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核准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依被告聲請調高信用額度至
27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294,67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6,888元自
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5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