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金寅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5,290,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金額,金額合計確定為5,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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