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李聖義
被 告 夏耀斌 即 夏耀東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09元,及其中205,091元
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9元,
及其中205,091元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耀東於92年12月3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其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其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查訴外人夏耀東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6日止,尚有237,109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5,091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嗣經查訴外
人夏耀東於93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查詢本件被告夏耀斌並
無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故爰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
時繼承訴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負償還債務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237,109元,及
其中205,091元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繼承系統表以及高雄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夏耀東於9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
因繼承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因繼
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7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