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李聖義
被   告  夏耀斌夏耀東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09元,及其中205,091元
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9元,
及其中205,091元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耀東於92年12月3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其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其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查訴外人夏耀東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6日止,尚有237,109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5,091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嗣經查訴外
人夏耀東於93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查詢本件被告夏耀斌並
無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故爰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
時繼承訴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負償還債務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237,109元,及
其中205,091元部分自93年7月7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繼承系統表以及高雄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夏耀東於9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
因繼承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因繼
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7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夏耀東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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