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53歲
住:彰化縣
六號身分證統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本件聲請人甲○○之子 黃朝立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過失致 劉溪明 於死、劉溪明之家屬 劉張金美 等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對聲請人甲○○之財產施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即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鄉○○段○○○○號土地,業經法院假扣押,竟於債權人尚未執行前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黃遠黃銘讚 成立假債權,且分別簽發本票六紙及二紙供其等二人聲請法院作成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其所為自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雖被害人家屬劉張金美等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判決確定,然前對聲請人之財產所施行之假扣押依然存在,是聲請人以其簽發本票交付黃遠、黃銘讚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係在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張金美取得刑事附帶民訴確定判決以前十個月,應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云云,即非可取。至聲請人又以黃遠及黃銘讚之票據債權雖被列入分配表,但分配結果,其分配金額均為零,亦未達隱匿財產目的,自處於未遂之階段,原確定判決竟認應負既遂罪責,顯屬有誤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對原判決適用法則認有違誤之問題,與前揭所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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