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8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癸○○
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庚○○
丙○○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癸○○、辛○○分別拆除后述43之1號1、
2樓房屋,被告壬○○拆除后述43之1號3、4樓房屋,及返還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嗣本院履勘上開房屋得知被告庚○○、丙○○占用其中2樓房屋,被告己○○○、戊○○、丁○○占用其中4樓房屋,乃追加占用該房屋之庚○○、丙○○、己○○○、戊○○、丁○○為被告,請求彼等遷出渠等占用之各該房屋,並無礙被告癸○○、辛○○、壬○○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
○、丙○○、丁○○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43之1號1、2樓房屋分別為被告癸○○、辛○○所有,同址3、4樓房屋為被告壬○○所有,惟上開房屋無合法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8.69平方公尺,被告庚○○、丙○○並占用43之1號2樓房屋,被告己○○○、戊○○、丁○○占用43之1號4樓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辛○○、壬○○拆除上開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庚○○、丙○○、己○○○、戊○○、丁○○遷出上開房屋。又被告癸○○、辛○○、壬○○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癸○○、辛○○、壬○○應負擔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是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旁,交通便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被告癸○○、辛○○、壬○○積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220元、7,220元、14,440元,自92年12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各為120元、120元、240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43之1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辛○○應將43之1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壬○○應將43之1號3、4樓房屋拆除,並均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庚○○、丙○○應自前開43之1號2樓房屋遷出。㈢被告己○○○、戊○○、丁○○應自前開43之1號4樓房屋遷出。㈣被告癸○○、辛○○、壬○○應各給付原告7,220元、7,220元、14,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0元、120元、24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癸○○、辛○○、壬○○則以:
㈠被告癸○○、辛○○、壬○○之父親 鍾萬 來原來承租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嗣原告之父親 孫茂松 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訴外人信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合建房屋, 鍾萬來 同意拆除地上房屋,孫茂松等地主則同意將分得43之1號1至4樓房屋分屋予鍾萬來,該分得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由鍾萬來給付孫茂松等地主200,000元、信固公司180,000元價購取得。然因前開合建事宜發生糾紛,被告癸○○、辛○○、壬○○辦妥前開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土地部分遲未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癸○○、辛○○、壬○○與前揭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則被告癸○○、辛○○、壬○○所有前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若認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鍾萬來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信固公司18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七十二,而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癸○○、辛○○、壬○○所有前開房屋,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後,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不得請求拆除。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
到庭陳稱:被告己○○○係因向被告壬○○承租前開43之1號4樓房屋,始與被告戊○○、丁○○居住於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庚○○、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
前開43之1號1、2樓房屋分別為被告癸○○、辛○○所有,3、4樓房屋為被告壬○○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8.69平方公尺,被告庚○○、丙○○居住於43之1號2樓房屋,被告己○○○、戊○○、丁○○居住於43之1號4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己○○○、戊○○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經本院履勘前開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察前開43之1號4樓房屋,回覆本院之93年8月31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363562600號函在卷。
㈡鍾萬來原來承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有
房屋,於65年5月6日與孫茂松等地主簽訂承諾書,約定鍾萬來同意拆除地上房屋,前揭地主則將與信固公司合建所分得之43之1號1至4樓房屋分配予鍾萬來,基地部分則由鍾萬來向孫茂松等地主價購取得,此為原告與被告癸○○、辛○○、壬○○所不爭執,且有承諾書在卷足憑。
㈢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重測
後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460地號,嗣與同小段590、460、461地號合併為系爭4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癸○○、辛○○、壬○○所有前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查依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即原告
之父親孫茂松及 孫成 、 王杏仁 、 王明月 、 孫忠雄 、 孫金溪 、孫宜通、 孫忠謀 等地主,與被告之父親鍾萬來和 鐘氣 、 鍾國龍 所簽訂之承諾書約定,鍾萬來等原承租人同意拆除地上房屋,孫茂松等地主則將與信固公司合建所分得部分房屋分屋予鍾萬來等原承租人,鍾萬來等原承租人就取得房屋基地部分於使用執照核准之次日以市府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於建築執照核發後一週內給付200,000元,其餘款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週內付清,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而本件前開43之1號1至4樓房屋乃前揭孫茂松等地主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所分屋予鍾萬來,鍾萬來復以被告癸○○、辛○○、壬○○為房屋起造人,於前開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前揭孫茂松等地主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同意鍾萬來所分得前開43之1號1至4樓房屋使用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於78年1月3日,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二,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其父親孫茂松基於上開承諾書所負擔之義務,被告癸○○、辛○○、壬○○亦承受其父親鍾萬來基於上開承諾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被告癸○○、辛○○、壬○○所有系爭房屋,自得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壬○○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癸○○、辛○○、壬○○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庚○○、丙○○遷出43之1號2樓房屋,被告己○○○、戊○○、丁○○遷出43之1號4樓房屋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前開43之1號房屋於興建時,該建築執照卷宗內附有以孫茂
松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經本院調閱該建築執照卷宗,查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雖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屬真正,原告亦終止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發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核與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符,足認該使用權同意書係為履行上開合建而出具,足信為真正,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顯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姑不論鍾萬來已價購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即以該同意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為之,縱使由原告一人行使終止權,尚不生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
㈢又被告癸○○、辛○○、壬○○所有系爭房屋,係因前開合建
及承諾書而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壬○○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負擔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43之1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辛○○應將43之1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壬○○應將43之1號3、4樓房屋拆除,並均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庚○○、丙○○應自前開43之1號2樓房屋遷出,被告己○○○、戊○○、丁○○應自前開43之1號4樓房屋遷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癸○○、辛○○、壬○○各給付7,220元、7,220元、14,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0元、120元、2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