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聲請人 陳冠樺
陳亮蓁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福
郭淑蘭 聲請人 陳姵璇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勇
林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樺、陳亮蓁、陳姵璇為被繼承人 陳海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祖父與孫子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陳翠琴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陳翠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陳翠琴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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