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成國際人才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60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4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731個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並已於101年9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惟被告於驗收後,突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伊於履約期間(99年8月、9月、101年2月、4月等4個月),有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計58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款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總計174萬元云云。伊認被告主張之罰款實有爭議,遂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雖做成調解建議(即被告酌減50%罰款),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然伊仍認為不應計罰,故未接受該建議。
㈡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雖記載「若廠商同一班次曠職且無
其他廠商人員替值4小時人數達3人,除依工作說明書八㈡2⑵扣款並課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每班次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惟同條第2項第2款既有「當班次不計薪,以每小時時薪1.5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每人次計罰1,050元),是第8條第4款約定,應非僅是指累計有3人缺勤即應課3萬元之意,否則將與第8條第2項第2款發生「重覆計罰」之問題。更遑論在被告排班下,原告同一班次之人數有時僅有7人,請款金額僅有4,900元(未扣成本),而被告竟欲依該條款課伊3萬元罰款,如此解釋契約,合理性何在?況被告並未在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中將停車場服務人員派駐站別、人數、班表等資訊事先揭露,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僅在原證1需求說明第4條列出「本契約勞務外包計需派遣55名服務員」、「派遣人員須依照本機關排定之排班表輪值三班及派駐地點」,伊無法得知在履約期內,除淡水站排班有2人外,其餘站別皆僅有排班1人之情形,故伊完全無法預期履約期間伊所派遣之人員,只要有任一班缺勤達3人以上即須受高達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稱停車場服務員之排班,同站皆僅1人,藉以佐證同一班次係為「全部停車場場站」之意,惟此係邏輯上「倒果為因」的錯誤,被告不能以事後的排班結果去倒推契約所約定之同一班次係為「全部停車場場站」之意;況被告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101/08/01至103/07/31)時,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顯見被告亦自覺其對該條款之解釋有所不當,更是對廠商強加無理之要求,是該條項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系爭契約既無同一站排班3人之情況,則當然並無繼續訂於新約之必要。再被告於伊履約2年期間,在每個月計價時皆未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計罰,顯見被告之業務承辦人員(同時亦是製作系爭契約標單之人)亦不認為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之派遣員工有3人未到勤,即應適用該條款予以罰款。伊既已提出請款所需之文件,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依需求說明第2條約定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價金。
㈢伊未依約派遣人員固有不當,但被告所派地點皆在捷運站旁
,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被告之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並不會因伊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故被告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處罰伊1,014,076元、依第8條第4項計罰伊174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6,000元,共計罰伊3,430,076元,實有過苛之處,請斟酌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失,將懲罰性違約金總數2,754,076元(1,014,076元+174萬元)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廠商其他人員替值
逾4小時人員數達3人,違反工作書明書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月份為99年8月、9月及101年2月、4月,共計58班次,故原告依此計罰174萬元,自屬有據。而工作書明書第8條第4項以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另外加罰,係因原告若同時間缺勤多人,將使被告必須額外加派公司人員,甚至召回休假人員支援,造成被告諸多調度困擾及增加時間、人力成本之額外負擔,故特別另外計罰,其規範目的與工作書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係針對派遣人員缺勤且無人替職之情形明訂不予計薪,並於缺勤逾4小時時,另外依發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1.5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明顯不同。再者,兩造於工作書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除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情形外,若符合第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仍應計罰,顯見兩造已明文排除原告所稱重複計罰之問題。遑論所謂重複計罰、一事不二罰,並無法限制受私法自治原則拘束之違約金約定,且所謂「一事」解釋上亦非不得將事實上之一行為區分為法律上之多數行為,否則何來行政罰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基此,原告主張有重複計罰之問題,並不足採。
㈡再第8條第4項規定所謂同一班次曠職達三人以上,係指各站
停車場同一班次曠職達三人以上,若不如此解釋,因原告於各站停車場同一時段原則僅配置一人,且無任一站停車場配置三人,則第8條第4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復查,系爭契約係為避免廠商人力不足,導致服務品質降低或造成被告人力調度困擾,因此特別規定加重計罰,然次年度簽訂工作說明書時,因大多數停車場管理人員仍予留用,並無當初簽立系爭契約「缺工」之疑慮存在,而刪除工作書明書第8條第4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亦自覺對該條款之解釋,實有不當」而刪除等語,並非事實。且違約金應於原告違約時即已產生,並不因扣罰之時間而影響其成立與否,故原告稱被告於違約當時未扣罰,而係於最後一期款始扣罰,即認被告扣罰無據,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規定課罰原告174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62頁)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名稱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101年8月更名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
日起731個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有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需求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45頁);被告已於101年9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
㈢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四、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約定
:「本契約勞務外包計需派遣55名服務員(45名契約啟動時派駐,另10名依本機關之業務需求派駐)…」(見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有如下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
⒈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派遣人員缺勤且無人替職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⑴請假人員缺勤且無廠商人員替值時數不計薪,廠商並應每小時以實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⑵曠職人員缺勤且無廠商人員替值時段未逾(含)20分鐘者,不計一小時;逾20分鐘,未逾(含)四小時者,不計四小時;逾四小時者,當班次概不計薪,廠商並應依其發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一點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小時為單位,不滿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見本院卷第34頁)。
⒉第8條第4項約定:「若廠商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
員替值4小時人數達3人,除依工作說明書八㈡2⑵扣款並課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每班次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㈤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62頁)。
㈥被告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101/08
/01-103/07/31),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有該下一年度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㈦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告於履約期間(99年8月、9月、101年2月、4月等4個月),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共計58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總計174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㈧系爭契約最後一期之價金金額為1,812,606元,被告於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後,已給付原告71,206元,有匯款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㈨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原告履約期間之各站人力配置
表、被證4曠職統計表、被證5實際輪班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反面);原告並提出其人員每月輪班表暨實際輪班表附卷(見本院卷第
129至1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派遣人員有58班次曠職情事,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係對該條款解釋之不當及對其為不合理之要求,且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計罰之情形,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並稱如認為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174萬元,有無理由?(⒈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之「同一班次」之解釋為何?⒉本件有無重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㈡原告以被告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最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17
4萬元,有無理由?⒈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之「同一班次」之解釋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有「若廠商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4小時人數達3人,除依工作說明書八㈡2⑵扣款並課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每班次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之約定內容,並無爭執,惟對於所稱「同一班次」之解釋則有爭議,原告主張係指「同一站同一班次」,被告則稱係「全部場站同一班次」。
⑵查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四、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
」約定:「本契約勞務外包計需派遣55名服務人員(45名契約啟動時派駐,另10名依本機關之業務需求派駐)…」、㈢「執勤方式」約定:「⒈廠商派遣人員須依照本機關排定之班表輪值三班及派駐地點,每班已8小時為原則,最長為12小時…每月執勤之排班表經核准公佈後,非經本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更替」,足見原告於開始履約時起,至少應有固定之45名服務人員可供被告安排輪值「三班」(即早班、晚班及大夜班)之「班表」,另應準備10名服務人員供被告之業務需求派駐。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原告於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應提供服務之派駐地點有淡水、紅樹林、北投、士林、南勢角、新店、海山、永寧、動物園、木柵機廠、昆陽、劍南路、文德、內湖機廠、南港展覽館等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每一停車場派駐人力之配置,除淡水站早班為2人外,其餘各站每班(三班)皆為1人或無需人員配置(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在每日三班所需人員合計為34人),堪認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無同一站於同一班次需有3名以上服務人員之必要。從而,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同一班次」,自不可能指「同一站同一班次」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無法預見或推知被告排班之情況,亦不知
各站各班所需人數,其完全無法預期合約履行中,其所派遣之人員只要有任一班缺勤達3人,即須受高達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其應提供服務之派駐地點有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及應有55名服務人員可供被告派遣,應已知之甚詳,而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在每日三班所需人員僅為34人,亦為原告明知(原告對於被證2人力配置表並無爭執),其自得預見或推知被告排班之情況及各站各班所需人數,況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自始即已存在,且非僅任一班次缺勤達3人即應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處罰,而是同一班次有3人曠職,原告亦未派遣人員替補均達4小時以上,才構成第8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要件,故倘原告有遵守契約之意願,隨時注意服務人員出勤情形,自可避免發生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均未能於4小內派人替補之情形,此自非原告所無法預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⑷至被告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
101/08/01-103/07/31),固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惟此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之考量,對於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內容自不生影響,兩造均應遵守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契約義務,要無以被告與第三人在系爭契約外所另簽訂之契約內容來否定系爭契約之理。是原告所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內容,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云云,要無足採。
⑸綜上,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同一班次」,應
係指原告應提供服務之16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在同一班表之班次(早班、晚班或大夜班),亦即「全部場站同一班次」,而非原告所稱「同一站同一班次」。
⒉本件有無重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除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有前
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外,於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亦有前揭扣款(不計薪)及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稱此係重複課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前揭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係針對各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有曠職缺勤,且原告未派人員替值時之應如何計(扣)薪及懲罰之約定,而第8條第4項則是針對在同一班次(即早班、晚班或大夜班),有3個以上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曠職缺勤,且原告未派人員替值均達4小時以上之處罰約定,核其課處之目的應係在強制原告能確實履約,避免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營運不順利、被告人員調度困難及損害公共利益。由此可知,前二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不同目的、不同違約情況而為規範,第8條第4項乃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以外之加重處罰規定,應無重複計罰之情形。
⑵況依前揭原告於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所示,16
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並非三班均需有服務人員值勤,早班、晚班及大夜班應有服務人員執勤之場站分別為11站、9站及13站,倘原告有隨時注意其服務人員出勤之情形,當不致於發生有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其未能及時在4小時內派遣服務人員到場替值之情形(蓋因原告依約既應備有55名服務人員可供派遣,倘其能隨時注意各停車場之人員到班情形,則其在發現有人員曠職實,自可順利調度其他人員替補),然原告竟有58個班次有此情形,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如何不重視,自不得主張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重複處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服務人員既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
約定「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原告人員替值達『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個班次,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係於原告履約完畢後始依約扣罰,惟原告違約之事實明確,被告亦未曾就其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縱其在最後結算始依約扣罰,亦難謂依法(約)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以被告所派遣之地點皆在捷運站旁,尚有捷運站人員
可協助,且被告之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並不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故被告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處罰其1,014,076元,又依第8條第4項處罰其174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6,000元,共處罰3,430,076元,實有過苛之處,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適當數額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係原告提供「捷運站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即依工作說明書提供服務),系爭契約總價為38,491,39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班次,,被告不予計時薪676,000元,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處罰1,01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8條第4項計罰1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雖共計罰2,75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惟此僅佔系爭契約總價之7.16%,且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有嚴守之義務,然原告竟讓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形一再發生,益徵其係如何不重視契約之履行,實不得以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在捷運站旁,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不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發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為其免受處罰之藉口,是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至不計時薪676,000元部分,既係因原告服務人員曠職而不予計薪,自不得列入懲罰性違約金內計算;另北市採購申訴會之調解委員雖曾建議本件被告酌減50%罰款,然既未經兩造同意達成和(調)解,自無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均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以被告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除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薪部分,已將其餘契約價金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以被告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則無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是原告已無得再請求之契約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契約價金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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