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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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宸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宸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7巷台灣中油公司八堵供油服務中心路口時,應注意其號誌為紅燈,應停車於停止線前,不得繼續行駛,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依號誌停車而繼續行駛,適告訴人 張罡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八德路17巷口,依綠燈駛出,旋遭未依號誌停車而繼續行駛之黃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罡頊對被告黃翊宸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