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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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銘宏

選任辯護人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店內,約定以美元3,000元為代價,將其親人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但為乙○○支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李文靜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 」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將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告知。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已先於112年11月25日即向甲○○以假投資之話術,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取得本案帳戶支配後之113年1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向本案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交付現金給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該筆贓款之人遭查獲之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支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甲○○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甲○○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十多年未見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甲○○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先賠償其損失當中之30,000元,堪認已減少告訴人的損失,犯後態度非劣(至於被告是否尚有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尚待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後續處理),併考量被告乙○○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已有5年以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具有低收入戶之認定身分,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備誠意,當庭先就告訴人甲○○之損失提出現金30,000元彌補,並由告訴人當庭收訖,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告訴人業已就其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告訴人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非低,斟酌告訴人當庭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能繼續工作以利償還之陳述,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及後續以正當之工作收入償還其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甲○○詐得1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另涉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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