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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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帝佑
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3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人係於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A男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微風松高之紅酒音樂會活動上飲用約10杯紅酒後,搭乘客運至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之海洋廣場,與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相約初次碰面,因A男已有酒意,2人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蝶戀花旅社投宿。其後A男因稍早於紅酒音樂會上飲酒過量而不勝酒力、陷入泥醉躺在床上休息,旋失去意識,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當夜(15日晚間入住後至16日凌晨)之深夜時段不詳時間,在渠等投宿於蝶戀花旅社之客房內,利用A男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以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就供述證據部分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與A男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並相約於案發當日首次在基隆見面,當日A男抵達基隆前曾有飲酒,見面後2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蝶戀花旅社投宿,雙方曾在旅社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翌日上午退房後各自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被訴犯行,並辯稱:當日A男並未陷入泥醉狀態,旅社房間尚且係由A男為住宿登記並付費,A男於赴約時即已知悉當日會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是雙方當夜之性交行為係本於雙方之合意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係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見面,由A男前往基隆與被告會合,之後2人一同投宿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蝶戀花旅社,由告訴人A男登記入住並持信用卡付費,雙方則於翌日退房後分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大體無違,並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男所繪製之投宿房間平面圖(見偵卷第27頁)、蝶戀花旅社111年10月15日旅客登記簿影本(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頁)、被告與A男間轉帳紀錄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0104006號函暨附件持有人登記資料與交易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A男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承前,由告訴人指訴之經過(即如事實欄之記載),足見事發係在雙方投宿蝶戀花旅社期間,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外,現場並無其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投宿之房間內當時有何攝、錄影、錄音之情形,或有何對現場當時發生情事有所記錄而保存之電磁紀錄,從而檢察官所指時、地所發生之事,僅能由當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2人之陳述辨明,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言,一併指明。
㈢上揭告訴人A男於泥醉熟睡時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肛門此一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未見明顯矛盾;此外參諸下述,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其憑信性已獲確保: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告訴人雖自檢察官實行偵查時起,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若僅只提出截圖,其內容是否真正,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得以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話。然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除經法院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均未就其真偽有所質疑,亦核與被告具狀所檢附之對話內容相侔,未見不一。審諸雙方於本案之立場對立,利害有別,雙方既為該對話內容之直接當事人,而能提出相符之對話內容,即足認該LINE對話之內容客觀上具有真正性,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後之真正對話無誤(偵查不公開卷內之資料雖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經合法調查,但並未任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攝影、抄錄,是若本院逕以密封卷內頁碼註明出處,恐增加被告方面核查所需之負擔,故本院以下援引之對話內容,皆錄自被告所呈之書狀並標註頁碼,以維護被告方面之防禦權)。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併提出其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然徵諸前述,本院無從核實其真偽,且就本案事實有無之認定亦難認有其必要,本院爰不予引用,亦毋庸就其真實性進行認定,併此說明。
⒉綜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首次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係111年10月12日,於案發前雖曾透過「LINE」相互將照片發給對方,但並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217頁),雙方首次相約見面即在111年10月15日星期六(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各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40頁),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違,同無疑義,而可認定為真。
⒊至雙方於當晚住宿在蝶戀花旅社確有性交行為,且係由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之肛門乙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雙方在偵、審中均供述一致(但就行為之次數及有無合意等節,則有不同),觀諸雙方LINE對話內容亦有提及,且由雙方透過LINE之對話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質疑此事實之對話,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A男當日入住蝶戀花旅社後,確屬泥醉狀態乙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明確外,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入住旅社後,洗澡過程有嘔吐,並有幫告訴人清理嘔吐物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於雙方見面前有提及其飲用紅酒之過程,自5杯、8杯乃至10杯(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雙方對話間亦就當晚之情形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益見告訴人A男當晚在旅社房間內,確實有明顯醉態,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具有做成決定之能力實有可疑,更足認告訴人當時之狀態應確已如其證述,實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無訛。
⒌再者,就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否即為發生性交行為乙情,見諸雙方相約當日見面之對話乃先是告訴人稱「怕你會覺得我意圖就是要直接壞壞」等語,被告應稱「如果我真的對你壞壞了,不就換你對我印象不好」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會」,被告又稱:「順其自然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可認雙方對當日進行性交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均有所認知,但參諸雙方於事發前的LINE對話,可見告訴人就雙方臨時邀約見面乙情向被告稱:「你也是很勇敢」、「不怕我不是菜」等語,被告也回應稱:「我才覺得你也勇敢囉」、「就當交朋友,說不定不一定做什麼,見面聊天也很讚」等語,告訴人亦回應:「我也是這樣想」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雙方固有相約見面,但見面目的並非直指性交行為,或以之為唯一目的,仍保持相當彈性。又以雙方先前雖曾經互傳照片,但現今影像變造技術發達,修整照片實屬常態,照片所反映出之本人外觀,可能與實際見聞之情狀有歧,縱使雙方相約見面,且曾經互傳照片,亦不代表雙方即已對彼此真實外觀認為符合期待,此由對話過程中提及他方是否為其自身之「菜」(按:即在於對方可接受作為更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對象範圍內)仍不能完全確定乙情,同可認定;是雙方在實際見面後,本即有可能因為對方並非自己的「菜」而變更其後之相處方式,此種各自預留一步的對話,實無悖於常情,益見雙方見面之前,並無雙方當日必然要進行性交行為之約定(此與約定金錢交易之情形自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且此部分之對話尚在告訴人大量飲酒之前(關於告訴人飲用紅酒之對話內容皆見諸其後,見同頁),益見告訴人除了在相約之初即未專以與被告間為性交行為作為其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何況在嗣後受到酒精之影響,所造成必然減損其感知或行為反應能力之狀態。從而告訴人指訴其並未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此一事實,顯然未與雙方間對話紀錄所示相悖,反而被告方面辯稱雙方即因此相約等語,與此部分之對話內容矛盾,自無可採。
⒍遑論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了」,告訴人則回應:「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被告則回以笑臉之貼圖,告訴人又稱:「我甚至不知道怎麼醒來」,被告乃應稱:「我壞壞」、「我都還幫你放鬆一陣子,才放進去」,告訴人回以:「我真的不知道好誇張」,被告又答稱:「結果被我……撿屍……侵入了(不好意思表情)」、「希望沒有讓你不舒服(不好意思表情)」,告訴人稱:「還好你有放鬆」,被告又應以:「當然要囉,怎麼能用痛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觀諸此段對話之前、之後均係在談被告匯款向告訴人返還當日晚間住宿費用分攤之事,純屬事務性對話;由前後文觀察,前開引用之對話係單獨之對話段落,並無另外解讀的空間,從而雙方既於對話中並無否定他方說法之情形,益見對話當時,被告並無刻意虛偽之動機。從而,由被告主動稱「撿屍」,又未曾質疑告訴人所稱的「不知道」,益見被告主動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單方面對沒有回應的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絕非被告所辯稱的雙方自然而然、告訴人沒有拒絕等情;實際上,由上引對話更可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訴當時係在睡夢中醒覺時察覺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肛門等語,與雙方出於任意性所為之對話(即如LINE截圖所示)相符,當可信實。從而,此次性交行為之開始係未經告訴人之明示同意乙情,同無疑問可指。
⒎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有所答辯,然斟酌被告之陳述,始終未見其宣稱在性交行為前有徵詢告訴人意見(見偵卷第133頁),僅稱「自然而然」、「告訴人沒有拒絕」等語(見同頁);換言之,依被告之陳述,亦未見其獲得告訴人A男之明示同意,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中同未見表明同意之意思相符。從而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經過其同意等情,應係真實無訛。
⒏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A男於本案案發前,卷內查無其有何相關身心科、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年1月4日起,即因焦慮、低落情緒、失眠、噩夢等症狀,前往內湖國泰診所(精神科)就醫,並經診斷為「伴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等情,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12年11月21日國泰醫內字第112000006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3頁至第167頁,病歷所載就診期間係自112年1月4日至6月26日);本案負責社工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低落、有做惡夢的狀況,對於外在事情會比較麻木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0頁),同與前述情形無違。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之記載,足見A男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伴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之狀態,倘告訴人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於事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前揭資料所記錄關於告訴人之該等情緒狀態俱屬精神科相關醫療專業之從業人員親自聞見並依其專業判斷作成診斷,且診療過程中,醫師並未認為告訴人有何誇大或妄想之症狀從而出具前揭診斷之意見,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資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⒐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男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亦有下列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⒈被告方面雖辯稱:雙方當日相約目的即係進行性交行為等語,然徵諸前述雙方對話之過程(詳前述),已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虛妄,而屬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實。
⒉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雖稱係遭被告傳染肛門病毒性疣,然由被告就診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罹此疾患,且告訴人因該病症就診日期亦已事隔逾年,更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等語。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縱因現有證據而未足信實,然病毒性疣之感染方式並非單一,是否會在患者身上產生足供辨識之症狀,亦視當事人免疫力而定。被告即便並未因此疾病就診,亦不能排除其係因自身免疫力之原因而無明顯症狀或因而無積極治療之必要。況且罹此疾病是否產生足供辨識之症狀,實視病患免疫力及潛伏期而定,1年之時間尚非完全不可能,依現有證據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告訴人傳染之可能。是被告雖執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但仍不能排除前述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遭到斷章取義,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對話實係玩笑,應視前後對話之脈絡判讀等語;然被告除執此綱目為言,並未具體指出其對話中如何可以說明雙方當時就此部分之對話實屬玩笑,或從對話中有何足以辨明之對話默契,本院自無從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有任何參考價值。又徵諸前述,本院援引作為告訴人指訴佐證之對話內容並無解讀為玩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徒係空言,並無可信。
⒋再者,許多人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後隨即求救、求援,或未直接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抑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此等情形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事發後,仍有相當期間與其對話正常,並執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然斟諸前述,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行為態樣,即否認其先前經本院認定已具有充足佐證之證述,或無視於諸般對被告不利之情狀而對被告率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⒌被告之辯解既有前揭情形,自無可信實,本件即應依已獲確保其憑信性之前揭告訴人證言暨相關佐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㈤綜核上述,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男因酒醉昏睡,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定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自己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