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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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硯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硯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硯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陳永明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永明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娃娃機臺上之扳手1支(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陳永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明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硯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取走放置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扳手1支,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個扳手是沒人要的,或是別人忘記的,告訴人陳永明無法證明這個東西是他的,而且這個東西是壞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0日晚上22時許在家看店內的監視器發現有人竊取我們原本放在娃娃機上的扳手,我就於今天早上來派出所報案」、「他是於上週4月3日下午17時48分許竊取我們放在娃娃機上一個灰黑色的扳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該娃娃機店位於何處?你於該娃娃機店任職何職位?)基隆市○○區○○○路000號,我是擔任場主的副手」、「他的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叫游硯仲跟 林游圳 ,但不確定哪一個是他本人的名字,目測大概50歲以上,戴綠色帽子、戴眼鏡、黑色衣褲跟黑色外套,如監視器畫面」、「(警方扣押贓證物扳手1個是否為你所遭竊之物?)是」(見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23、24、27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為遭竊扳手之所有人、扳手價值1500元以及發現遭竊之過程,此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1、33、35頁);又觀遭竊之扳手,其外觀完整,並無任何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5頁);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伸手至娃娃機台上方摸索後取走扳手,而依一般人之常識,均可判斷放置在娃娃機台店內之物品均屬於店家所有,而廢棄物則會棄置於垃圾桶內或有明顯標示,不會刻意放在娃娃機台上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從事網拍及收破銅爛鐵,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可理解上情。是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其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至6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