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原告 張毓玲
被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7,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1萬7,5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偵查卷第15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憑。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