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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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告 吳昕寧

被告 黃政雄

劉川鋒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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