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分二百一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或加三點二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九,且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繳息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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