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告延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全 訴訟代理人 林雅侖 法定代理人 黃清榮 訴訟代理人 蘇秀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委由伊代為加工螺絲,雙方約定加工費為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三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加工費計一百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除部分給付二十萬元外,餘款則均拒為給付,而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均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本件被告於伊處固仍堆積有十餘噸之螺絲未為加工,惟此部分乃均係被告自
行運來,伊因被告前款未清即均告知不為其加工,其主張因伊之怠為加工而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固曾積欠原告有如其主張之加工款未付,惟原告乃係伊出口螺絲之代工廠商,詎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收受伊所交付之總重量計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公斤之螺絲後乃並未如期加工交貨,而上開螺絲均係伊須依約出口交貨之物,伊乃因其未予交貨而致須配合出口之其他規格之螺亦無法出貨,損失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伊自得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委由伊代為螺絲加工,雙方約定加工費每公斤三元,詎被告於應付之加工費一百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除部分給付二十萬元外,餘款則均拒為給付,而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均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出貨而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乙節,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曾有承諾代其加工其所載運至原告處所之上開成品,且其乃因原告拒不出貨而致受有數百萬元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得以此損害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抵銷云云自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其並無任何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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