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捌包(驗後淨重陸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建國巷三二號之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驗後淨重六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為證,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煙毒及毒品前科,竟不思悔改,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八包(驗後淨重六點五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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