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結婚,其後被告前往美國波士頓,原告亦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前往美國探訪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返國。原告自返國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國同居,惟被告均藉詞推託。被告身為人夫,竟滯留美國,無故多年不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民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楊民全到庭證述:被告自七十九年離開台灣至今都未回來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