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受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受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八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在訴狀書寫清楚,原審法官濫用職權命抗告人補正,是有蔑視抗告人之處,抗告人參加歷屆高檢考試,國文均為七十分,豈有寫錯之理,是有刁難人民之處,又裁判費應由法官用最低標準核定,抗告人豈有可補正之處,是以原審應予以言詞辯論並作實體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又原審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具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至於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抗告理由書」字義,亦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莊玉𤋮~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