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圍籬用之水泥柱玖支及連結於其間之鐵絲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九五-二0二、二二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坐落同段五九五-一六三地號土地相鄰,甲○○於相鄰界址上築有混凝土包鋼筋之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籬一道。嗣乙○○欲在其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圖施工之方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楊文田 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地基時,故意毀損甲○○所築圍籬之水泥柱九支及連結於其間之鐵絲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後來乙○○於其所建造之房屋結構體完成後,才另購七支新水泥柱及沿用舊有之三支水泥柱,重新在其與甲○○土地相鄰處回復圍籬。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挖地基而毀損甲○○所有之圍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伊要開挖地基時,有自相鄰界址處退後十五公分施工,楊文田在偵訊中稱按照伊用白灰作記號處開挖並非實在,白灰是模板測量工人作的,開挖地基後之當天下午起連續三日下大雨,地基坑積水,周邊土地崩塌,才造成甲○○之圍籬傾倒,並因此而造成水泥柱及鐵絲網毀損,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據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相片二十二張及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據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現圍籬被毀損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一張;及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拍攝被告完成其土地上之建物外觀後,重新購置新的水泥柱立於原來界址之相片一張(以上二張相片均附於偵卷第二十七頁),二相對照,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於開挖地基時已踰越其土地,而挖掘至甲○○之土地上,則被告必然係先搗毀圍籬,始能越界挖掘地基,否則即不能施工。且卷附相片所顯示之被毀損棄置於一旁之混凝土柱子,均屬折斷破裂,顯係被外力毀損,而非土地遭雨水滲透後崩落而自然倒塌所造成。另被告雖辯稱自界址處退後十五公分施工,且未以白灰指示開挖地點云云,然操作挖工機之工人楊文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係被告先以白石灰劃施工之界線,伊依白石灰之界線挖掘,且於訊問期日之前幾天,被告交待伊作證時要說圍籬係挖地基後,因下大雨圍籬始倒塌等語(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按工人施工時定係依照僱主之指示而為,且本件施工地點又係與相鄰土地交界處,如被告未予指示,楊文田豈會無端挖至他人土地,且又將作為界址用之水泥柱及鐵絲網毀損?。綜上所述,本件之圍籬應係被告雇工故意毀損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楊文田為毀損行為,惟楊文田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已購買七支新的水泥柱及僱工將遭毀損之圍籬回復原狀,有照片在卷可參,又請建築師就毀損物為賠償之估價,及以存證信函表達歉意並郵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匯票作為賠償之用(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於審理時當庭退還),有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已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