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請之局號為0000000,而帳號為0000000之郵局帳簿一本及印鑑章一個,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供綽號「 阿豐 」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詐術使戊○○○、乙○○、丁○○、甲○○等人分別依序匯入十二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再由 陳俊吉 至上開郵局提款,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刮刮樂詐騙集團如何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受款人為被告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份可稽,核與另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將局號為0000000,而帳號為0000000之郵局帳簿一本及印鑑章一個,以九千元之代價,供綽號「陳豐」者使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其係從報紙上看到有關提供郵局帳簿之廣告,其僅係為獲得一點利益而已,但其不知係供刮刮樂詐騙集團詐財之用等語。惟而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一份可參,其當時已四十歲,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其竟將所申請之郵局帳簿及印鑑章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其應知係供犯罪之用才是,否則,何以使用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足見其應知綽號「阿豐」者係以其郵局帳簿及印鑑章供犯罪之用無疑。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郵局帳簿及印鑑章予綽號「阿豐」者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一個行為幫助刮刮樂詐騙集團連續詐財,仍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對於右揭郵局帳簿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且印鑑章現亦不知在何處,在未能證明尚未滅失前,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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