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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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己○○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四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屆期不為清償,依約該筆借款應立即償還,屢向被告己○○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被告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夠展期清償,並繼續繳納利息。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四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屆期不為清償,依約該筆借款應立即償還,屢向被告己○○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被告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己○○、戊○○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己○○、戊○○表示願意展期清償,並繼續繳納利息,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依約系爭借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則被告自應自到期日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