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乙○○、甲○○(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與 潘大吉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前,停車入內欲找丙○○○之夫 潘進強 敘舊,因丙○○○與乙○○一向不睦,乃故意稱:不認識渠三人等語,乙○○、甲○○因而不悅,乃責問丙○○○為何稱不相識,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部撕裂傷。
貳、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意旨另略稱:甲○○與乙○○於右揭時地,共同毆傷丙○○○,而丙○○○
不甘示弱,亦出手抓被告乙○○頭、臉部,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鼻翼上擦傷、左臉腫及擦傷、左下唇擦傷,因認甲○○、丙○○○亦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告丙○○○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而告訴人即被告乙○○亦已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可參,則被告甲○○、丙○○○所犯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