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後又展延借款期限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限,除已攤還本金三十萬元,及繳付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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