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四0三號)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A一五五四一號)代之。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三九0號)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A一五五四二號)代之。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HA四四五五八四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三八一號)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二紙(存單號碼分別為:FA0八五六00號、FA0八五六一八號)准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HA四四五五九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四三號)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二紙(存單號碼分別為:FA0八五六九三號、FA0八五七0七號)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五五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物,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分別裁定變換提存物事件後,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四0三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三九0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HA四四五五八四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伍拾萬元存單乙紙(存單號碼:GA一五五三八一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及壹拾萬元存單二紙(存單號碼分別為:FA0八五六00號、FA0八五六一八號,上揭二紙均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各如主文所示之同額定期存單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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