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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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許朝霖源盛製材工廠被告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木製品,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七份、發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工程是訴外人 黃清福 與工地管理人員向原告訂購,貨款被告均已交給黃清福,黃清福目前不知去向,留下多筆債務,伊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經理黃清福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木製品,貨款總價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工程是訴外人黃清福與工地管理人員向原告訂購,貨款被告均已交給黃清福,黃清福目前不知去向,留下多筆債務,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經理黃清福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木製品,貨款總價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等語,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經理黃清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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