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台南市安民里之里民,平日收集各類廢棄物,影響該里居民環境安全,該里里長戊○○乃出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向丁○○購買該批廢棄物(包括廢棄機車一輛),並由戊○○以一千元僱請資源回收中心人員清運完畢。惟丁○○明知該批廢棄物係戊○○出資購買,並非戊○○竊取,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意圖散布於眾,向鄰居丙○○、乙○○等人,公然指摘不實之事項稱:戊○○偷牽該輛廢棄之機車去賣等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外陳稱戊○○竊取廢棄之機車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公然指摘告訴人竊取廢棄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竊取廢棄之機車之言詞,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問:是否同意里長即告訴人運走你堆積在巷內之廢棄物?)是」、「(問:為何拿三千五百元?)因為有一台機車報廢可拿三千元,其他的算他們五百元」、「(問:告訴人有無偷拿你的東西?)沒有啦,我已經拿了他的三千五百元」等語(詳九十年度發查第一六七0號),經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向伊購買廢棄物一批(含廢棄機車一輛)之情,亦堪認定。再衡諸一般人對於竊賊均存有相當惡劣之觀感,若遭人指摘為竊賊,對於名譽必然造成相當之損害,被告指稱具里長身分之告訴人為竊賊,足以毀損其名譽,自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遽以不實之事項,於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際指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