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庚○○○
戊○○丙○○丁○○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共同 施秉慧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
二、訊據被告甲○○、辛○○均堅詞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當日 周富雄 被送入醫院即應護士召請予以看診,病人進來時,護士見有胸痛、重症狀況,並已先給氧氣,伊於問診之初即懷疑是心肌梗塞,旋給予一系列檢查,並給予硝化甘油;當時一面檢查,一面通知家屬,一面辦理住院手續,分頭做檢查、治療、住院、通知家屬;對重症病患即辦住院,以節省程序;對這種病人該院也很謹慎,準備救護車,等病情穩定後,再轉入有加護病房之醫院,隨同周富雄前來的乙○○在伊剛問診認為是心肌梗塞時就去打電話等語;被告辛○○則以:伊只是幫忙推病人,檢驗不是伊做的,伊並不知檢驗項目為何,也沒有說周富雄是高血壓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容已揭示。
四、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案發時被告甲○○對周富雄之急救行為,並未完全符合自訴人提出關於心肌梗塞患者之急救準則,及其製作之病歷表關於上開急救流程之記載,就時間之掌握上與所謂之經驗法則不符為其論據。惟: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既以周富雄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並以該等疾病之急救方式依美國心臟學會0000-0000年版「高級心臟救命術」,對缺血胸痛(即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含急性心肌梗塞)有其處置流程及使用之設備,認為被告未依循該等流程處置,係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我國目前就前開病症之急救並無制式之流程,臨床上病情表現亦可能隨時間而有所不同,仍應參酌現場實際狀況及處置醫院當時所能提供之檢查設備及治療而定,此觀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急字第00一號覆本院函意旨自明。質言之,前開心肌梗塞症之急救方式,既非法令或專業技術規程所規範,被告原無悉為依循之義務,自不能僅因其未依自訴人所引「 哈里遜 內科學」講授之心肌梗塞病人治療原則,認為被告甲○○當然違反其注意義務,率爾認定其行為有過失。
㈡次查,自訴人固指稱「醫生並未告知乙○○病人的危急程度,僅告知有高血壓現
象須住院觀察幾天,且此段期間內家屬也打電話至南門醫院詢問病人情況,所得到的答案亦同」(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訴狀第四頁),惟此不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縱自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所稱當日向南門醫院電詢此事之家屬究為何人,對象又為何人,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周富雄前往恆春南門醫院求診之乙○○於本院訊問時,原雖證稱:「我聽到技術員辛○○說是高血壓,當時在場只有辛○○,說是高血壓,他是看著心電圖說話的」云云(詳本院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嗣後與被告辛○○(當時尚為證人身份)對質時,卻改稱:「我沒有注意到是那一位講(高血壓)的,因他背對著我講的」(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今姑不論證人乙○○所言前後已有矛盾,縱依其言係自背後聽聞某人所言,則其聽聞內容是否完整、其人當時是否意在與證人對話,甚或證人對所言之認知有無張冠李戴情事,均不無可議。況今自訴人既迭於書狀及本院訊問時表示,依案發當時周富雄之症狀顯疑為心肌梗塞,為任何受過訓練之醫師所不至於誤判者等情,本件猶難僅因證人乙○○上開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甲○○,乃至於被告辛○○確有此錯誤之告知行為。
㈢自訴意旨另以:⒈依被告甲○○所開之醫囑單,係每隔十五分鐘給予硝化甘油,
與正常方式每隔五分鐘給一次,最多給三次方式完全不同。⒉未立即給予病患周富雄氧氣。⒊未給予阿斯匹靈。⒋未予嗎啡注射,等情,認為被告甲○○就其醫療行為存有重大疏失云云。惟被告甲○○等人於急救時判斷周富雄為心肌梗塞,並即給予氧氣及硝化甘油等情,業據證人即護士己○○到庭證述綦詳(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其考慮周富雄業已休克而未給予同為呼吸抑制劑之嗎啡乙節,亦已經陳述在卷,是否有當,原待仁智。證人乙○○固證稱被告等未提供氧氣云云,然其認定周富雄當時未獲氧氣供應之依據,係憑案發當時周富雄尚曾向其要水飲用,伊並無 周某 曾將氧氣取下之印象推論所得等情,業經證人乙○○自承在卷,然今被告等提供周富雄使用之氧氣裝置為鼻管式,而非口罩式乙節,既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則證人乙○○前開推論,即失所依。至於被告甲○○於案發時處置當否,經本院將全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當時出現典型胸部不適,雙側肺音聽診清楚,並有第二級收縮期心雜音,X光顯示輕度心跳擴大、肺血管重新分布及肺血管鬱血等,以及心電圖顯示典型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之特徵,醫師即給予硝化甘油,雖然血液CK及CK-MB值已檢驗尚未有報告,然此,病患極可能為下壁心肌梗塞,其診斷無延誤之處。依美國心臟學會於一九九六年發表之”急性心肌梗塞之治療準則”,在診斷心肌梗塞之病人應立即給予氧氣及一六0-三二五mg之阿斯匹靈,且在持續性缺氧或有心臟衰竭徵象者,得使用硝化甘油(NTG),但收縮壓小於九0mmHg及嚴重心率過慢(小於五0次\分)者不宜使用。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時血壓(一三0\九0mmHg)正常,有持續性胸部不適症狀,且胸部X光出現早期鬱血性心衰竭之特徵,使用硝化甘油應為正確之處置,惟右心室梗塞,亦非硝化甘油之絕對禁忌症。病患於0六:一五被發現血壓下降,神志喪失,且有心室過速等現象。可能的原因包括:㈠惡性心律不整,如心室過速或心室纖維顫動,㈡心臟結構性破壞,如心室中隔缺損、二尖瓣乳突肌斷裂等,或是合併右心室衰竭。其中右心室梗塞導致右心室衰竭而血壓下降機會較小,因病患之胸部X光有肺血管鬱血特徵,與右心室衰竭之血流動力學不符合。依據病歷記載,此病人有”持續性心室過速”之現象,故心律不整比較可能是導致血壓下降,繼而神志喪失之原因。0六:一五發生休克神志喪失後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高,本案病患病程進展迅速...甲○○醫師與辛○○檢驗員均已盡其應盡之職務,故尚難認其醫療、照護處置過程有疏失之處。」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五四二六號覆本院函附編號八九一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訴人固聲請另將全案送請臺大醫院更為鑑定,卻未具體指明該鑑定人就同一待證事實鑑定之優越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衡情,本件周富雄於死亡後,既未曾進行病理解剖,就其具體之死亡進程為何,已無從探究。申言之,當今醫界對於心肌梗塞等病症,縱有各種文獻、流程之發表,然究僅止於參考、建議之性質,對於疾病之發展,既不能具體認定-若依其流程為之通常即不會發生病患死亡之結果,反之,若以該流程以外方式為之,則必然生病患死亡之結果-則今除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急救過程中某項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確為造成引發周富雄死亡進程之直接因素外,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未依自訴人所引該流程為之,即認為其行為為導致周富雄死亡結果之原因,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甲○○之行為與周富雄死亡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同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周富雄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甲○○之何種具體處置不當而因發或加速其死亡之進程,則依卷附資料所示周富雄病情發展推算,縱今被告甲○○果於周富雄甫送至南門醫院時,即予轉診,要亦無解於周富雄在到達其他具備專門設備、人員之醫院時即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是否有能力預知,並選擇於周富雄至南門醫院求診之第一時間即予轉診乙節,要亦與周富雄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另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嫌偽造病歷之依據,除以一般醫院不可能在十餘分
鐘內即完成被告甲○○記載於病歷表上之諸項工作,及「身為醫生一般均聰明過人,如有醫療疏失,其在病歷表上亦必刻意偽造掩飾,故僅從病歷表之記載去判斷醫生有無醫療過失,無異緣木求魚」云云(詳自訴代理人九十年五月二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第七頁),為推論依據外,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言及自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查:依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於該時間內所完成之工作包括診療、檢查及辦理住院等,原非必須被告甲○○及周富雄全程參與始能逐一完成之工作,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們一面檢查,一面通知家屬,一面辦住院手續,我們分頭做檢查、治療、住院、通知家屬,重症的就辦住院,以節省程序」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既均忙於急救工作,對於時間之陳述,原難期精準,而自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所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所設定之時間,與南門醫院,甚至本案各相關人等所有之鐘、錶是否全然一致,猶難期待。此外,證人乙○○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七點前未見過醫師」云云,惟其餘證人如護士己○○則證稱:周富雄進來時說胸痛,左半邊有麻痺感覺,我們就給氧氣,甲○○有給看診,並決定送檢驗室;王醫師看診時周富雄意識清楚還會應答,當時王醫師有詢問病患有無比較好,及詢問過去有無患什麼病等語(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檢驗師壬○○亦陳稱:被告辛○○將周富雄推進來時,是由被告甲○○開的單子,註明立即檢驗之項目,而由伊負責照X光等情(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辛○○(原為證人)亦陳稱:當時值班護士己○○通知伊去推病人到檢驗室交給壬○○,依程序如護士通知伊則是已掛號,且醫師已看診,本件周富雄已看診過等語(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乙○○既非南門醫院員工,亦未親自參與診療、急救之程序,事前猶不知被告甲○○為負責診治周富雄之醫師,則其是否確定被告甲○○並未在場,或因在場尚有他人故為證人乙○○所忽略,即有可議。反觀,證人己○○、壬○○、辛○○(於為證言後始被追加為被告)等,不僅為實際參與上開工作之人,縱與被告甲○○有共事之關係,然本件既為涉及人命之事,依我國傳統輪迴觀念,非可小覷,渠三人應不至於同時昧於良心橫加掩飾,置往者含恨,是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則今既查無具體事實足資肯認被告甲○○等確有偽造病歷之事實,自難僅因自訴人之推論,甚或以被告甲○○為醫師,聰明過人云云,遽認其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又自訴意旨另指被告辛○○為南門醫院之心電圖檢驗員,並於周富雄入院時告知其所患為高血壓,致延誤急救時機,因認被告辛○○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詳自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追加自訴狀),其認定之依據,除證人乙○○上開證言外,猶以「...在醫療管理未上軌道之醫院,每有檢驗員在病患家屬或朋友誤以為係醫師而詢及病情時,順水推舟權充醫師或內行人之角色而越俎代庖予以答覆者,更徵南門醫院醫務管理之鬆散,尚難以此反證辛○○未告訴乙○○:周富雄為高血壓」(詳自訴代理人九十年五月二日自訴補充理由續狀)為其論據。然查,姑不論被告辛○○並非南門醫院之檢驗員,僅負責協助推送病床乙節,除經被告辛○○所自白外,並據證人己○○、壬○○證述在卷,堪信無訛。今自訴人空言被告辛○○曾向證人乙○○等人誆稱周富雄所患僅高血壓云云,除為被告辛○○所堅詞否認外,縱證人乙○○對其證言,亦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主觀上對於南門醫院或其他醫療佐理人員之評價、印象,遽認被告辛○○即有自訴意旨所訴犯行。
六、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推定渠等之犯罪事實,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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