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洪文佐選任辯護人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漁港碼頭南側海岸線堤防外之砂石係屬公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再由乙○○僱請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甲○○,及綽號「阿興」、「 欽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之KOBELCO2000型挖土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多次至上開地點盜採砂石,盜採面積達一千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嗣後並將盜採之砂石運至丁○○所有位於堤防內廢漁塭內置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據報後,會同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KOBELCO2000型挖土機三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乙○○、丙○○、甲○○固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挖取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法,被告乙○○、丙○○、甲○○則辯稱:渠等係受僱之人,不知道未經政府許可云云。經查:被告等挖取砂石處位於堤防外海岸線,屬公有地甚明,自不得任意挖取;況被告丁○○為社區理事,被告乙○○、丙○○、甲○○均係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自對上開事項甚為熟稔,渠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十幀、現場圖二紙、地籍圖二張、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KOBELCO2000型挖土機三部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四人所為,破壞人文景觀及自然生態甚鉅,所挖掘砂石數量非小,及係被告丁○○起意挖掘砂石,被告乙○○、丙○○、甲○○則為受僱挖掘砂石之人,並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被告丁○○緩刑四年,被告乙○○、丙○○、甲○○則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KOBELCO2000型挖土機三部,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尚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且為被告乙○○維持生計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核依比例原則,認不宜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