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己○○丁○○戊○○代理人乙○○律師
辛○○丙○○被告甲○○被告壬○○共同 施秉慧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焦文城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鎮○○路○號 南門 醫院醫師,被告壬○○係該院心電圖檢驗員,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當時任職屏東縣車城鄉南台灣觀光大飯店經理之 周富雄 (自訴人庚○○○之夫,自訴人己○○、丁○○、戊○○之父)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而由同事 江阿茂 (飯店副總經理)陪同於當日六時許抵達南門醫院,甲○○為當時值班醫師,有下列醫療疏失及病歷偽造等情,而壬○○卻告知江阿茂稱周富雄僅係「高血壓」,因而延誤急救時機,導致周富雄於當日七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㈠甲○○未於周富雄入院時即時看診,卻先由壬○○安排心電圖、Ⅹ光檢查,並由
壬○○告知江阿茂稱周富雄僅係「高血壓」,而辦住院手續,至當日七時許,周富雄病情嚴重,甲○○始出現,延誤治療。
㈡甲○○看診後,既認定周富雄係「心肌梗塞」,應讓周富雄住進加護病房,若無
此設備,即應安排轉院,竟未如此辦理,亦未告知江阿茂「心肌梗塞」之病情。㈢甲○○未依心肌梗塞之處理原則,給予周富雄服用硝化甘油(依醫囑單,係每隔
十五分鐘給予硝化甘油,與正常方式每隔五分鐘給一次,最多給三次方式不同)、氧氣、阿斯匹靈、嗎啡注射等治療,亦未作右胸部六導極,用以確定周富雄是否右心室梗塞,即貿然給予硝化甘油,而於周富雄休克後,甲○○應警覺是否硝化甘油之作用造成,應快速給予靜脈阿拖平藥物注射,卻未如此治療。
㈣於急救過程中,應進行心肺復甦術直到病患連接去顫器,並立即進行三次去顫術
(俗稱電擊),然甲○○卻延遲十五分鐘始電擊,且間隔高達七、八分鐘,而再電擊能量亦不足。
㈤病歷記載周富雄於六時零二分到院,於六時十五分休克等情,然依常理推斷,病
人入院掛號、量血壓、脈搏、呼吸、體溫、作心電圖檢查、照Ⅹ光、打點滴、辦住院手續,顯非得於十三分鐘內完成,何況依江阿茂所述,周富雄在院清醒時間尚有約一小時,且尚包括服用硝化甘油三次時間(每次間隔十五分鐘,共計四十五分鐘),是病歷上述記載顯然偽造。
㈥因認被告甲○○、周富雄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佐)。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等罪嫌,無非以案發時被告甲○○對被害人周富雄未即時看診,且急救行為未符合心肌梗塞患者之急救準則,及被告甲○○製作病歷關於上開急救流程之記載,就時間之掌握上與所謂之經驗法則不符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壬○○亦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周富雄送入醫院,伊即應護士召請予以看診,醫療程序並無疏失,病人進來時,護士見有胸痛、重症狀況,並已先給氧氣,伊於問診之初即懷疑是心肌梗塞,旋給予一系列檢查,並給予硝化甘油,同時分頭做檢查、治療、通知家屬,對重症病患即辦住院,只是行政手續,仍在急診室並未住進病房,做完初步急救,亦有作轉診動作,準備救護車,等病情穩定後,轉至有加護病房之醫院,但病患變化太快;隨同周富雄前來的江阿茂,在 伊剛 問診認為是心肌梗塞時就去打電話;伊治療過程據實填載病歷,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至於心電圖列印時間與實際時間
會有差距」等語;另被告壬○○則以「伊只是幫忙推送病人,檢驗不是伊做的,亦不懂心電圖,未提供醫療常識而向江阿茂說周富雄是高血壓」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既以周富雄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並以該等疾病之急救方式依美國心臟學會0000-0000年版「高級心臟救命術」,對缺血胸痛(即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含急性心肌梗塞)有其處置流程及使用之設備,認為被告未依循該等流程處置,係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我國目前就前開病症之急救並無制式之流程,臨床上病情表現亦可能隨時間而有所不同,仍應參酌現場實際狀況及處置醫院當時所能提供之檢查設備及治療而定,此觀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急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七四、一七五頁)。亦即前開心肌梗塞症之急救方式,既非我國法令或專業技術規程所規範,被告原無悉為依循之義務,此與被告甲○○是否具有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證明書無涉,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未依自訴人所引「哈里遜內科學」講授之心肌梗塞病人治療原則,及被告甲○○具有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資格(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遽認被告甲○○當然違反其注意義務,即謂其急救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
㈡自訴意旨所指「醫生並未告知江阿茂病人的危急程度,僅告知有高血壓現象須住
院觀察幾天,且此段期間內家屬也打電話至南門醫院詢問病人情況,所得到的答案亦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惟此不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所稱當日向南門醫院以電話,詢問此事之家屬究為何人?受話一方又係何人?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害人周富雄前往求診之江阿茂於原審雖證稱「我聽到技術員壬○○說是高血壓,當時在場只有壬○○,說是高血壓,他是看著心電圖說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嗣後與被告壬○○(當時尚為證人身份)對質時,卻改稱「我沒有注意到是那一位講(高血壓)的,因他背對著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是證人江阿茂所言前後已有不符,縱依其言係自背後聽聞某人所言,則其聽聞內容是否完整、其人當時是否意在與證人對話,甚或證人對所言之認知有無張冠李戴情事,均不無可議。何況依本件自訴意旨所陳「當時周富雄之症狀顯疑為心肌梗塞,為任何受過訓練之醫師所不至於誤判」等情,本件猶難僅因證人江阿茂上開尚有瑕疵可指之證言,遽認被告甲○○、被告壬○○確有此錯誤醫療訊息之告知,因而延誤急救之行為。又證人 黃昭文 於原審證稱「伊接到電話係六點半左右,之後梳洗再到醫院,伊家到醫院只需二分鐘,到院時王醫師對周富雄急救,周富雄口鼻有急救儀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一0四頁),參諸一般人正常梳洗時間,何況證人黃昭文既獲電話得知被害人周富雄就醫情形,理應加快梳洗時間,故證人黃昭文當日上午抵達南門醫院時間,應不逾七時,而證人江阿茂於原審卻稱「於七點前未見過醫師」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足徵證人江阿茂主觀記憶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確有落差,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即時看診云云,亦乏積極證據足佐。
㈢自訴意旨所指:⒈依被告甲○○所開之醫囑單,係每隔十五分鐘給予硝化甘油,
與正常方式每隔五分鐘給一次,最多給三次方式完全不同。⒉未立即給予病患周富雄氧氣。⒊未給予阿斯匹靈。⒋未予嗎啡注射,等情,認為被告甲○○就其醫療行為存有重大疏失云云。惟被告甲○○於急救時判斷周富雄為心肌梗塞,並即給予氧氣及硝化甘油等情,業據證人即護士 林苓伊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甲○○考慮當時周富雄業已休克,而未給予同為呼吸抑制劑之嗎啡一節,亦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否有當,應由專業醫事鑑定予以認定,如後所述。至於證人江阿茂雖稱被告等未提供氧氣云云,然其認定周富雄當時未獲氧氣供應所據,係憑當時周富雄尚曾向其要水飲用,伊並無周某曾將氧氣取下之印象推論所得等情,業經證人江阿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但被告等提供周富雄使用之氧氣裝置為鼻管式,而非口罩式等情,亦經證人林苓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證人江阿茂前開推論證詞,即失所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案發時之醫療、急救處置等舉措,經原審將全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當時出現典型胸部不適,雙側肺音聽診清楚,並有第二級收縮期心雜音,X光顯示輕度心跳擴大、肺血管重新分布及肺血管鬱血等,以及心電圖顯示典型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之特徵,醫師即給予硝化甘油,雖然血液CK及CK-MB值已檢驗尚未有報告,然此,病患極可能為下壁心肌梗塞,其診斷無延誤之處。依美國心臟學會於一九九六年發表之”急性心肌梗塞之治療準則”,在診斷心肌梗塞之病人應立即給予氧氣及一六0-三二五mg之阿斯匹靈,且在持續性缺氧或有心臟衰竭徵象者,得使用硝化甘油(NTG),但收縮壓小於九0mmHg及嚴重心率過慢(小於五0次\分)者不宜使用。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時血壓(一三0\九0mmHg)正常,有持續性胸部不適症狀,且胸部X光出現早期鬱血性心衰竭之特徵,使用硝化甘油應為正確之處置,惟右心室梗塞,亦非硝化甘油之絕對禁忌症。病患於0六:一五被發現血壓下降,神志喪失,且有心室過速等現象。可能的原因包括:㈠惡性心律不整,如心室過速或心室纖維顫動,㈡心臟結構性破壞,如心室中隔缺損、二尖瓣乳突肌斷裂等,或是合併右心室衰竭。其中右心室梗塞導致右心室衰竭而血壓下降機會較小,因病患之胸部X光有肺血管鬱血特徵,與右心室衰竭之血流動力學不符合。依據病歷記載,此病人有”持續性心室過速”之現象,故心律不整比較可能是導致血壓下降,繼而神志喪失之原因。0六:一五發生休克神志喪失後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高,本案病患病程進展迅速...甲○○醫師與壬○○檢驗員均已盡其應盡之職務,故尚難認其醫療、照護處置過程有疏失之處。」等情,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五四二六號函附編號八九一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至於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另將全案送請臺大醫院更為鑑定一節(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四七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鑑定人就同一待證事實鑑定之優越性及必要性,且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受理鑑定流程,係依送鑑案件為初步篩檢,確認被告醫師之學、經歷資料,再將有關委鑑資料先送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由該中心相關科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步鑑定意見後,再提至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由該委員會會同初步鑑定醫師共同審查該案件,會議係採合議制,每小組委員共計十五人,其中十人由各科醫療實務之醫學專家擔任,另五人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擔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五八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足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每小組委員就醫事爭議案件之鑑定,甚為周詳與謹慎,自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再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周富雄於死亡後,既未曾進行病理解剖,而予以火化(見原審卷第九
頁之自訴狀所載),就其具體之死亡原因及醫療過程,已無從再就遺體予以探究。而醫界對於心肌梗塞等病症,縱有各種文獻、流程之發表,而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固就急診室處理疑似心肌梗塞病患處理流程、需要何種設備、何種情形轉院等情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然此等醫學意見,均止於參考、建議之性質,對於具體疾病之臨床發展實況,既不能認以若依其流程為之,通常即不會發生病患死亡之結果,反之,若以該流程以外方式為之,則必然生病患死亡之結果,本件除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急救過程中某項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確屬造成引發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直接因素外,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未依自訴人所指之醫療流程為之,即認其上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係屬導致被害人周富雄死亡結果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同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甲○○之何種具體處置不當,因而發生或加速其死亡之進程,則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害人周富雄病情發展推算(前揭醫事鑑定意見亦認: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高,本案病患病程進展迅速之情),縱今被告甲○○果於被害人周富雄甫抵南門醫院時,即予安排轉診,實亦無解於被害人周富雄在到達其他具備專門設備、人員之醫院時即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是否有能力預知,並於被害人周富雄至南門醫院求診之第一時間即予轉診一節,要與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結果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自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涉嫌偽造病歷之依據,係以⒈一般醫院不可能在十餘分
鐘內即完成被告甲○○記載於病歷表上之諸項工作,⒉身為醫生一般均聰明過人,如有醫療疏失,其在病歷表上亦必刻意偽造掩飾,故僅從病歷表之記載去判斷醫生有無醫療過失,無異緣木求魚(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之自訴補充理由狀),⒊證人江阿茂之證言,⒋自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為據;上訴理由亦指⒈證人林苓伊於原審證述被告甲○○於六時十四分對周富雄問診,足認病歷記載周富雄於六時十五分休克係不實(蓋休克前卻已完成驗尿、抽血、心電圖、Ⅹ光等檢查),⒉病歷所載「他承受胸痛一小時」,足認被告甲○○看診係六時三十分以後,⒊心電圖列印時間足認周富雄係六時四十五分開始心律不整,然病歷卻記載自六時十五分起,⒋醫囑單記載與病歷不符,且醫囑單所載給予硝化甘油方式,亦與護理紀錄單不符,病歷又未記載給予氧氣。惟查:
1依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於該時間內所完成之工作包括診療、檢查及辦理住院等
,原非必須被告甲○○及周富雄全程參與始能逐一完成之工作,故被告甲○○於原審所辯「我們一面檢查,一面通知家屬,一面辦住院手續,我們分頭做檢查、治療、住院、通知家屬,重症的就辦住院,以節省程序」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既均忙於急救工作,對於時間之陳述,原難期精準,而自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六九、二四九頁)所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所設定之時間,與南門醫院,甚至本案各相關人等所有之鐘、錶是否全然一致,猶難期待,是自訴人於本院聲請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憑以推論被害人周富雄家屬與證人江阿茂間之通話情形一節(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認已無必要。
2證人江阿茂固於原審證稱「於七點前未見過醫師」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惟證人如護士林苓伊則證稱「周富雄進來時說胸痛,左半邊有麻痺感覺,我們就給氧氣,甲○○有給看診,並決定送檢驗室;王醫師看診時周富雄意識清楚還會應答,當時王醫師有詢問病患有無比較好,及詢問過去有無患什麼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即檢驗師 蘇子明 亦陳稱「被告壬○○將周富雄推進來時,是由被告甲○○開的單子,註明立即檢驗之項目,而由伊負責照X光」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又被告壬○○(原為證人)亦陳稱「當時值班護士林苓伊通知伊去推病人到檢驗室交給蘇子明,依程序如護士通知伊則是已掛號,且醫師已看診,本件周富雄已看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衡情,證人江阿茂既非南門醫院員工,亦未親自參與診療、急救之程序,事前猶不知被告甲○○為負責診治周富雄之醫師,則其是否確定被告甲○○並未在場,或因在場尚有他人,故為證人江阿茂所忽略,即有可議。反觀,證人林苓伊、蘇子明、壬○○(於為證言後始被追加為被告)等人,不僅為實際參與上開工作之人,縱與被告甲○○有共事之關係,然本件既為涉及人命之醫療疏失案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述醫院員工等證人有故為迴護被告之情,是上開證人林苓伊、蘇子明、壬○○所陳證言,應堪採信。至於病歷所載「他承受胸痛一小時」,僅係病患所述之主觀時間認知,亦難逕認被告甲○○看診即係六時三十分以後,附此敘明。
3證人林苓伊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證明「心電圖列印時間與實際時間會有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再參以急診病患通常均係重症,或係危急,急診室之值班醫師、護士等醫療人員,理應本諸人命至上,優先處理急救事項,至於書面之病歷、醫囑單或護理紀錄單,均係事後再予填載,難免於時間或程序等事項之紀錄有所遺漏或出入,且病歷與醫囑單、護理紀錄單,本係分由醫師、護士各為登載,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竄改、偽造病歷等業務文件,自難僅以自訴人所指於急救過程之部分醫療文件登載不符,推論被告甲○○有何竄改、偽造被害人周富雄病歷之事實,而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自訴人聲請履勘醫院現場模擬一節(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認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於原審追加指稱被告壬○○係南門醫院之檢驗員,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詳自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追加自訴狀,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其認定之依據,除證人江阿茂上開證言外,猶以「在醫療管理未上軌道之醫院,每有檢驗員在病患家屬或朋友誤以為係醫師而詢及病情時,順水推舟權充醫師或內行人之角色而越俎代庖予以答覆者,更徵南門醫院醫務管理之鬆散,尚難以此反證壬○○未告訴江阿茂:周富雄為高血壓」等語(詳自訴代理人九十年五月二日自訴補充理由續狀、見原審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為其論據。然被告壬○○係南門醫院工友,負責公文轉送,幫忙推送病人等情,亦據南門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字第三六號函覆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被告壬○○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均否認其係該院檢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並據證人林苓伊、蘇子明證述在卷,堪信無訛,是被告甲○○原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載「壬○○南門醫院心電圖檢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應屬有誤,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甲○○之前揭狀紙有所誤載,即憑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而自訴人所憑證人江阿茂前開證詞,除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外,證人江阿茂所為證言,亦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自不得遽認被告壬○○即有自訴意旨所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推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被訴前揭等罪嫌,應認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即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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