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 張簡波枝
周俊男 周俊仁 周俊成 被告甲○○
1
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簡波枝、周俊男、周俊仁、周俊成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鎮○○路○號南門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張簡波枝之夫,即上訴人周俊男、周俊仁、周俊成之父 周富雄 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而由同事 江阿茂 陪同於當日六時許抵達南門醫院,甲○○為當時值班醫師,而有下列醫療疏失:㈠、甲○○未於周富雄入院時即時看診,卻先由心電圖檢驗員乙○○安排心電圖、X光檢查,並由乙○○告知江阿茂稱周富雄僅係「高血壓」,而辦住院手續,至當日七時許,周富雄病情嚴重,甲○○始出現,延誤治療。
㈡、甲○○看診後,既認定周富雄係「心肌梗塞」,應讓周富雄住進加護病房,若無此設備,即應安排轉院,竟未如此辦理,亦未告知江阿茂「心肌梗塞」之病情。㈢、甲○○未依心肌梗塞之處理原則,給予周富雄服用硝化甘油(依醫囑單,係每隔十五分鐘給予硝化甘油,與正常方式每隔五分鐘給一次,最多給三次方式不同)、氧氣、阿斯匹靈、嗎啡注射等治療,亦未作右胸部六導極,用以確定周富雄是否右心室梗塞,即貿然給予硝化甘油,而於周富雄休克後,甲○○應警覺是否硝化甘油之作用造成,應快速給予靜脈阿拖平藥物注射,卻未如此治療。㈣、於急救過程中,應進行心肺復甦術直到病患連接去顫器,並立即進行三次去顫術(俗稱電擊),然甲○○卻延遲十五分鐘始電擊,且間隔高達七、八分鐘,而再電擊能量亦不足,因而延誤急救時機,導致周富雄於當日七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甲○○並於病歷表記載周富雄於六時零二分到院,於六時十五分休克等不實之記載。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病歷表之記載,周富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六時二分到達南門醫院急診室求診,六時十五分發生休克,七時四十分急救無效死亡。證人即護士 林苓伊 於第一審證稱:「周(富雄)到醫院我接觸時是六點四分。」,「從病人進來,我就先行給予氧氣,處理完畢到王(茂聲)醫師進來大約隔十分鐘,急診病患由護士判斷是否給氧氣,如有給予氧氣,病歷表上也會紀錄送氧氣,王醫師是六點十四分後才接觸到病患。」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九十一頁正面)。如果非虛,則究竟有何醫療準則或規範,謂急診病患由護士判斷是否給予氧氣?甲○○於周富雄到達急診處時是否有及時給予診治?何以於十餘分鐘後才接觸到病患,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依卷附臨時醫囑單及病歷表之記載,周富雄係於六時十五分起發生休克及意識消失等現象,由甲○○進行急救措施,而在六時十五分前已進行檢查全套血液檢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血糖、胸部X光、檢查肌酸磷酸晦及給予三次硝化甘油,每次一顆等情(第一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但依林苓伊上開證言,甲○○如係於六時十四分接觸到病患,其是否於周富雄接近休克或休克時始接觸到該病患?在此之前是否有參與醫治及如病歷資料所載指示其他醫護人員實施上述檢查及給予服用三次硝化甘油,亦非無疑。如在此前其並未接觸到該病患,則所謂該病患在此之前所進行之檢查等項,究係依據何人之指示所為?有何規範可據?上述各節,因攸關甲○○所施予之醫治及病歷資料記載是否有當,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而採甲○○所謂「當日周富雄送入醫院,伊即應護士召請予以看診,伊於問診之初即懷疑是心肌梗塞,旋給予一系列檢查,並給硝化甘油,同時分頭做檢查、治療、通知家屬,醫療程序並無疏失。」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依卷附之病歷及臨時醫囑單所載,周富雄於當日六時三十分、六時三十七分及六時四十六分,分別接受三次心臟去顫術(即電擊)。然卷內有關其接受心臟去顫術之心電圖監測列印單僅有一份(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0頁)。甲○○於原審復供稱:「我們那台機器在電擊的時候,會自動RUN出來,而且那台機器如果設定時間的話,也會自動RUN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如果無訛,甲○○對周富雄是否有如病歷表所載施以三次心臟去顫術之急救?如有,何以其心電圖監測列印單僅有一份,亦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亦有未合。㈢、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無罪判決之依據。查該鑑定意見雖記載:「甲○○醫師已盡其應盡之職務,故尚難認其醫療、照護處置過程有疏失之處。」但其附註欄另記載:「『案情概要』係參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符合事實,仍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第一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而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仍有上述疑點待調查釐清,自亦影響於鑑定意見之作成,原判決對各該疑義未釐清前,採該鑑定意見為論斷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自訴意旨自訴甲○○牽連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敘述對乙○○部分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