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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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毓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瑄因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屬密接、侵害法益各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從輕量刑,請求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外面還有1個小孩在等我,我有能力時會回饋給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等語,及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有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毓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15~111/03/01

111/01/21

111/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53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31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7245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本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8號

111年度訴字

第2478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12/06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本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8號

111年度訴字

第24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7

113/01/03

113/09/24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16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997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03

111/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724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7245號等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7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3/11/27

113/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90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26

114/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7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73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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