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傳偉
被 告 曾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
行已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記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4時27分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大湳菜市場內,見訴外人 許世昌 、原告離開車
牌號碼00—1383號自用小貨車後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以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訴外人許世昌所有之包包1個,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GHK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訴外人許
世昌、原告見上開物品遭竊,利用手機定位查得被告逃逸路
線,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發現被告並上前攔阻,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與訴外人
許世昌、原告在上址拉扯,過程中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致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
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原
告於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
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
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
,108年度所得為1萬6,9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業經原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09年3月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