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游徐紅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文珠 等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文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因游文珠曾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辱罵聲請人有精神病,另案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提出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而有調閱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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