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林阿德
上列聲請人因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