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倫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相似、時間係集中自111年6月至11月間、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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