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呂巖呂升楓
       施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31元,及其中
23萬6,36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巖(原名呂升楓)於民國9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施惠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47%(4.148%+7.747%=11.89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呂巖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8月25日止,積欠本金23萬6,
361元、利息4萬4,736元及違約金7,834元未清償,慶豐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
表、民眾日報、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
證據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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