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5、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6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5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6為竊盜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6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就附表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