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炳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9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炳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陳緯豪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蝴蝶
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且具高度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以被移送
人係因車輛遭拖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
壢拖吊場),並隨身攜帶上開扣案物而遭警查獲等情,復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堪信被移送人當有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並危害於公共安全之違序行為。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並考量
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