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鈞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48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要工作負擔家裡的開銷,且需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其已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好,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伊也曾想和告訴人乙○○和解,但告訴人乙○○說他已經出國,而無法和解,希望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改為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原判決主文雖載有「脅迫」2字,然此應係囿於依上開條文之主文格式,原判決實際上並未在其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除共同實行強暴外,另有何脅迫之行為,亦未以被告有下手實施脅迫而作為對被告量刑方面之不利事由,故原判決上開主文贅載「脅迫」2字部分,並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附此敘明),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下稱為妨害秩序罪。其另想像競合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之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餘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為屬於道路之公共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下稱「阿華」,已成年),且與 廖昱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胡博緯 (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所駕乘之多部車輛,分別停擋在由不知情之代駕人員駕駛而由告訴人乙○○乘坐、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方、後方及右側等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且其等於下車將告訴人乙○○自車內拖出後,由被告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惟仍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兇器)朝告訴人乙○○射擊,廖昱翔則持榔頭毆擊告訴人乙○○之身體,及由胡博緯、「阿華」及另2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明確,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少連偵410卷第115至12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昱翔(見少連偵410卷第65至74頁)、胡博緯(見少連偵410卷第103至10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為佐證,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妨害秩序罪,其參與分擔之手段、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與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為達於保護社會治安之刑罰功能,爰認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妨害秩序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傷害、強制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上開妨害秩序等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心智業臻成熟,卻率爾與廖昱翔、胡博緯、「阿華」等成年男子前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乙○○為本案之犯行,並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調解,然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空號,且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如期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此部分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之目的,係出於為營救友人之妹妹(指曲0允,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見少連偵410卷第82頁)等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雖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所述之工作、經濟、家庭等狀況,其已知錯、不會再犯,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之原因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改為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被告所為妨害秩序之罪,經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詳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且被告前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改為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雖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在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已自白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然其終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為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乙○○
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