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明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明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明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3名被害人);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編號2之罪僅相隔1日,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