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呈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呈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呈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9日(聲請書誤繕為114年7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乾114聲992字第7224號函、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於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陳述欄內記載:覺得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期判的太重了,而且受刑人年紀大了身體又很不好,慢性病很多等語,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 黃承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初起至5月間

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8日、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62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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