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呂芳 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
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呂芳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而處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一)時間:民國101年5月7日02時0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9鄰78-1號。
(三)與另被處分人 蘇美貞 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因伊患有精神異常疾病,該日伊酒後
精神異常、胡思亂想,導致在原處分機關調查時胡亂陳述,
實際上伊與蘇美貞係認識4、5年的朋友,當日因無聊買蘇美
貞四個小時鐘點喝酒聊天,也因為認識久了,所以瞭解蘇美
貞的身體特徵,伊與蘇美貞並未進行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1.原處分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裁罰
本件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無非以異議人於101年
5月17日在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對蘇美貞提出侵占告訴時,
所為之陳述。當時異議人稱伊於101年5月7日凌晨,以2,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與真情理容院蘇美貞完成性交易。因伊
現金不足,故以鑽戒1枚做為抵押,後伊於同年月9日欲贖回
鑽戒未果,因而向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對蘇美貞提出侵占告
訴等語。數日之後即同年月20日,異議人再於中埔分局三和
派出所稱伊已取回上開鑽戒,並給付2,000元予真情理容院
,此時異議人再次確認該2,000元係屬性交易之代價。
2.然而,當三和派出所傳訊蘇美貞與真情理容院負責人 蕭美淑
到所說明時,兩人均否認有何性交易之事實,蘇美貞稱真情
理容院之消費方式係以每小時500元,蘇美貞與異議人當晚
在異議人住處飲酒,對鑽戒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蕭美淑則
亦稱無性交易之事實,亦不知鑽石之事等語。
3.異議人提出本次異議,其主要理由在於伊於酒後精神異常,
不知自己說過什麼,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1紙。異議人到庭所述則與其在三和派出所陳述前後
不一,渠稱:當天晚上無聊,故以每小時500元之代價購買
了蘇美貞4小時鐘點費,兩人僅在家裡喝酒聊天並無性交易
之行為。至於鑽戒之事,當時因掉在地上,後來自己撿到等
語。
4.查異議人所述雖然前後不一,啟人疑竇,未必真實。然而,
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唯一依據僅係異議人警局之陳述,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任何憑證,實難以此認定兩人確有社維法所稱之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況且異議人與警局之陳述「性交易」縱
使為真,其認知之「性交易」是否與法條規範之構成要件相
符,實屬未必,實難僅以異議人概括、抽象所述,而認定異
議人確有如社維法所稱之性交易行為。
5.況本件中埔分局之所以獲悉此事,乃因異議人提出之侵占告
訴,其目的原在令蘇美貞獲罪,立場已與蘇美貞相左,其所
述是否真確可信,並非毫無疑問。當然,從另外一個層面觀
察,當異議人最初僅僅為了取回鑽戒,而未考慮本身利害關
係,其當時所述或許是最符合真實。然而,本件無論如何考
量判斷,實難僅以此做為判定異議人應予裁罰之唯一依據。
6.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如社維法
之性交易行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