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大門口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乃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3時30分前,係飲用水蜜桃果汁,並未飲用酒類,且警員取締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並非綠九市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至少15年,包括取締酒後駕車。我取締酒後駕車會先問駕駛人有無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再確認駕駛人確實有飲用,先讓駕駛人用清水漱口,休息15至20分鐘後,用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含量,未測試前會先將測試器歸零,再用新的吹管讓駕駛人檢驗無問題後,將吹管連接到酒精測試器開始測試駕駛人酒精含量,我們是使用1人1管的方式。本件是我取締的,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就是異議人測試的結果,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時,異議人非常明顯有酒醉情形,當時異議人已經口齒不清,且有暴力傾向,異議人身體周邊及口腔都有酒精氣味。本件異議人酒精測試正確只有1次,其它都是在不配合、推推拖拖的情況下,斷斷續續沒有完成測試動作,這種情形相當多次,無法計算。依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測試時間為95年8月11日4時53分,為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5年8月11日3時30分,是因為我們於處理交通案件時即95年8月11日3時30分已確認被告有喝酒,故以該時間為準。本件違規地點為一般果菜市場,它的名稱就是綠九市場。警卷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警卷所附同心圓測試圖是我全程目睹異議人親自所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4時30分同心圓測試結果異議人顫抖無法順暢流利繪製,嗣於同日4時53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異議人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處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法第185之3同心圓測試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蘭偵字第0950003172號影印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參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133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承:「今天淩晨2時多左右,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風景區附近喝酒,開車約開了差不多20分,我是要回家。」等語(見該影印卷第5頁);於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公共危險案件準備程序中,異議人亦表明不爭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3號所載其於95年8月11日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大門口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見該影印卷第55頁)。可證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大門口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異議人辯稱:當時未飲酒,且警員取締地點有誤等語,顯不足採。
(二)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49,500元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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